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法律法规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来源:合肥市营养学会   发布时间:2014年8月1日  浏览次数:1937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1996年3月15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保健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下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对保健食品、保健食品说明书实行审批制度。

第二章  保健食品的审批

    第四条  保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必要的动物和/或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
    (二)各种原料及其产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
    (三)配方的组成及用量必须具有科学依据,具有明确的功效成分。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应确定与保健功能有关的主要原料名称;
    (四)标签、说明书及广告不得宣传疗效作用。
    第五条  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研制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  )第  号”。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食品准许使用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标志图案见附件)。
    第六条  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保健食品申请表;
    (二)保健食品的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三)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保健功能评价报告;
    (五)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名单,以及功效成分的定性和/或定量检验方法、稳定性试验报告。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提交食品中与保健功能相关的主要原料名单;
    (六)产品的样品及其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标签及说明书(送审样);
    (八)国内外有关资料;
    (九)根据有关规定或产品特性应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分别成立评审委员会承担技术评审工作,委员会应由食品卫生、营养、毒理、医学及其它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卫生部评审委员会每年举行四次评审会,一般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召开。经初审合格的全部材料必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寄到卫生部。卫生部根据评审意见,在评审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卫生部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保健食品认为有必要复验的,由卫生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费用由保健食品申请者承担。
    第九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作者共同申请同一保健食品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共同署名,但证书只发给所有合作者共同确定的负责者。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所列各项资料外,还应提交由所有合作者签章的负责者推荐书。
    第十条  《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可凭此证书转让技术或与他方共同合作生产。转让时,应与受让方共同向卫生部申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申领时,应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并提供有效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发放给受让方,受让方无权再进行技术转让。
    第十一条  已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药品,不得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进口保健食品时,进口商或代理人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提供第六条所需的材料外,还要提供出产国(地区)或国际组织的有关标准,以及生产、销售国(地区)有关卫生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或销售的证明。
    第十三条  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进口保健食品发放《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产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和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
    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凭《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行检验,合格后放行。

第三章  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在生产保健食品前,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在申请者的卫生许可证上加注“××保健食品”的许可项目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  申请生产保健食品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直接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有效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
    (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正本或副本;
    (三)生产企业制订的保健食品企业标准、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制订说明;
    (四)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应提交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持有者签定的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有效合同书;
    (五)生产条件、生产技术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樯?;
    (六)三批产品的质量与卫生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不得生产保健食品。
    第十七条  保健食品生产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组织生产,不得改变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名称、标签、说明书等。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生产过程、生产条件必须符合相应的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选用的工艺应能保持产品的功效成分的稳定性。加工过程中功效成分不损失,不破坏,不转化和不产生有害的中间体。
    第十九条  应采用定型包装。直接与保健食品接触的包装材料或容器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包装材料或容器及其包装方式应有利于保持保健食品功效成分的稳定。
    第二十条  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时,必须索取卫生部发放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
    采购进口保健食品应索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及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第四章  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

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下列内容:
    (一)保健作用和适宜人群;
    (二)食用方法和适宜的食用量;
    (三)贮藏方法;
    (四)功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标明与保健功能有关的原料名称;
    (五)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六)保健食品标志;
    (七)有关标准或要求所规定的其它标签内容。
    第二十二条  保健食品的名称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人名、地名、代号及夸大或容易误解的名称,不得使用产品中非主要功效成分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
    第二十四条  严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的宣传。
    第二十五条  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宣传。

 

第五章  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以及卫生部有关规章和标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保健食品的监督、监测及管理。卫生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保健食品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可根据以下情况确定对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科学发展后,对原来审批的保健食品的功能有认识上的改变;
    (二)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以及保健功能受到可能有改变的质疑;
    (三)保健食品监督监测工作需要。
    经审查不合格者或不接受重新审查者,由卫生部撤销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合格者,原证书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一)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第三十条  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保健食品标准和功能评价方法由卫生部制订并批准颁布。
    第三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功能评价和检测、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实施,其它卫生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5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二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促进提高食品卫生质量。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第二十二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与说明书相一致,不得有虚假。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二十九??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本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营养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卫生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同时废止。

Copyright 2010 - 2014 www.hfyys.org All right reserved.
版权所有:合肥市营养学会 电话:13966763373 皖ICP备11003836号-1

加微信 享健康